保全错误赔偿,指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很多人的直觉相反。被申请人不能仅凭「申请人败诉了」就获得赔偿,而须证明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赔偿请求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① 申请有错误(主观过错);② 被申请人存在实际损失;③ 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赔偿请求即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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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司法解释未对「申请有错误」作出明确界定,认定标准由司法实践形成。
⚠️ 最常见误区:败诉 ≠ 保全错误。
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判断申请人有无过错,应以其提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未尽到审慎义务的重大过失为标准,即是否尽到一般人应尽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依据。
换言之:申请人起诉时持有相当证据、主观无恶意、保全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便诉请最终未获支持,也可能免除赔偿责任。
| 类型 | 说明 |
|---|---|
| 恶意提起基础诉讼 | 诉讼目的不正当,属滥用诉权,并据此申请保全 |
| 不具备保全必要性 | 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
| 保全对象错误 | 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或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
| 超诉请数额保全 | 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数额 |
| 超判决数额保全 | 申请保全数额超出生效裁判实际支持数额 |
| 诉前保全未按期起诉 | 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直接认定为申请有错误 |
| 差额巨大且自身原因未获支持 | 保全金额与可能获支持金额差额巨大,诉请又因撤诉等自身原因未获支持 |
数量规模:据人民法院大数据统计,2021 年 1 月至 2023 年 12 月,全国法院审理因申请引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共 7,808 件,且呈逐年增长趋势。认定申请有错误并判令赔偿的比例亦逐年增长。
实践中过错认定的客观化考察因素主要有三:起诉是否合理(诉讼目的正当、无滥用诉权)、保全方式是否适当(金额与诉请相当、对象与方式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
「损失」的范围与计算标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损失须与保全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与保全无直接关联的损失,不予支持。
赔偿范围受可预见性标准限制,超出申请人在申请时可合理预见范围的损失,通常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自身存在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相应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是双向的 —— 被申请人也有「减损义务」。
一方面,被申请人应就因财产被保全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若被保全人未积极行使复议、置换担保、申请处分被保全财产等救济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这一条与解除保全的路径直接相关 —— 及时主张权利不仅是止损手段,也影响最终能获赔的金额。参见 《财产保全怎么解封?》
责任主体不同,请求权基础也不同 —— 这是理解后续分歧的前提。
| 路径 | 依据 | 责任主体 |
|---|---|---|
| 侵权路径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是申请保全的一方 |
| 保函路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 保险人——以诉责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因申请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损失 |
两条路径并非互斥。实践中,被保全人常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但保险公司究竟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规则,这正是下一节要说明的分歧所在。
另需注意:保函是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不同于普通民事担保;其法律属性(责任保险 or 保证保险)本身在理论与实务中即有争论。
分歧源于:法律对司法担保的责任承担欠缺明确规定、保函表述不一、对外担保关系与对内保险合同关系交织。
| 观点 | 核心主张 | 要点 |
|---|---|---|
| 连带责任 | 保函实质是以保险金赔偿责任提供担保,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可能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 | 多见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依原《担保法》第十九条推导 |
| 不真正连带 | 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责任针对同一项损失,任一方完全履行,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 有中级法院二审据此改判,强调两者非真正连带 |
| 先行赔付 | 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申请保全人承担 | 最高法倾向,见下方案例 |
| 按保函独立赔偿 | 保函属司法担保,应按保函表述认定责任,内部关系另按保险合同解决 | 保函仅承诺「负责赔偿」而未承诺连带的,不宜判令连带 |
层级较高的裁判倾向:保函未约定连带责任的,不宜判令连带。
(2021)最高法民终 1272 号案中,一审法院曾判令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连带责任判项,认为保函未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应判令连带,而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申请保全人承担。
该案同时强调: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本页如实呈现分歧,不作倾向性结论。上述观点在不同法院、不同时期的裁判中均有体现,且随保函表述个案差异极大。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应以生效判决和具体保函条款约定为准。
实务提示:保函措辞直接决定责任形式 —— 是否载明「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载明「不可撤销」、赔付金额范围如何表述,都会实质影响结果。
这一节是全页最容易被误读的部分 —— 条款怎么写,与对外是否要赔,是两回事。
| 情形 | 常见处理方式 |
|---|---|
| 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 被普遍列为免责情形;亦有产品列为先行赔付后的追偿情形 |
| 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 部分产品作为追偿权基础,而非直接免责 |
| 被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 多数产品列为免责,损失或其扩大部分不赔 |
| 撤诉、虚假证据、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 部分产品明示不予赔偿 |
| 未及时通知、擅自与被申请人和解结案 | 部分产品就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 战争、核辐射、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 标准除外责任,各产品基本一致 |
🔴 关键实务点:免责条款通常不能对抗被保全人。
保险人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通常载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撤销」。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限制,保险人无权据此对抗被保全人。
结论:即使出现恶意保全情形,保函也使保险人不可避免地先行对外担责,之后再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偿。能否以「保全人恶意」为由直接拒赔,实践中虽有极少数法院支持,但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人须先行承担对外责任。
个别产品甚至直接约定「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转而完全依赖追偿机制。
追偿本身也存在争议。诉责险同时存在对内保险合同关系与对外司法担保关系:保险责任下保险人赔付后不能向被保险人代位求偿,而担保关系下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实践中有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向申请保全人追偿,亦有法院认为诉责险承保的恰恰是保全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故不应追偿。此外,部分合同未约定追偿条款,或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导致条款不产生效力。
不构成。保全错误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申请人起诉时持有相当证据、主观无恶意、保全中尽到注意义务的,即便诉请最终未获支持,也可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律未对「损失」范围作明确规定。原则上赔偿直接损失(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损失、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可得利益)以不赔为原则、赔偿为例外。赔偿范围并受因果关系、可预见性、过失相抵三重限制。此外,被保全人未及时行使复议、置换担保等救济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
可以,但责任形式司法实践存在分歧。保险人以诉责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因申请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损失,被保全人据此可向保险人主张。实践中常见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先行赔付还是按保函独立赔偿,各法院认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最高法民终 1272 号中倾向于先行赔付。最终以生效判决和保函条款约定为准。
条款中常见的不赔情形包括: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被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的损失、撤诉或使用虚假证据、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但需特别注意:这些免责约定属对内保险合同关系,而保函通常载明「不可撤销」,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关系对抗被保全人,仍须先行对外赔付,之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能否直接拒赔,实践中虽有极少数支持,但主流观点要求先行赔付。
损失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赔偿。被保全人未积极行使复议、保全置换、申请处分被保全财产等救济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因此及时止损既是减少实际损失的手段,也直接影响最终可获赔金额。解除保全的具体路径见 《财产保全怎么解封?》